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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增持却“零买入”:全国首例董监高公开承诺证券侵权案

承诺增持却“零买入”:全国首例董监高公开承诺证券侵权案

目录

一、案情:从“增持不低于3亿”到期满零增持

环节事实(脱敏)
主体某深交所A股上市公司;董事兼总裁;控股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首次公告2021年6月14日(非交易日),公司发布增持计划公告:二人计划自公告披露日起6个月内增持公司股份,金额分别不低于1.5亿元、合计不低于3亿元
第一次延期2021年11月26日盘后:申请延至2022年6月15日;理由包括敏感期内无法增持、资金筹措尚未完成等
关注函回复2021年12月8日:交易所要求补充资金安排;回复称截至2021年12月7日二人分别有银行存款约7000.05万元、8000.01万元,拟通过银行、信托等筹措到位。庭审陈述:该款由案外人提供,完成存款证明后当日转回——即过桥资金“假存款证明”
第二次延期2022年5月27日盘后:称与融资机构进入实质商谈但受疫情影响未获实质进展,延至2022年9月30日,并称保障履行措施“不可撤销、不可变更”
实施结果2022年9月30日盘后:期满仍未完成增持
监管处分2022年10月20日证监局警示函;2022年12月21日深交所公开谴责(市场影响恶劣)
诉讼投资者主张因增持承诺买入股票、未履行构成虚假陈述,诉请公司与二人共同赔偿差额损失、佣金等
裁判(2023)沪74民初800号(2025年4月25日):二人共同赔偿两名投资者合计约78.35万元(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驳回对公司的请求及投资者其余请求;各方未上诉生效

核心问题有两层:未履行公开增持承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落在承诺人还是上市公司?


二、规范坐标: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与第八十五条

2019年修订《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公告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在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除外,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据此厘清三层关系:

要点规范含义
公开承诺入信息披露规制相关主体的公开承诺纳入证券法信息披露框架
承诺人=法定义务人作出公开承诺的主体本身是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
与第八十五条衔接违反公开承诺且符合证券侵权法定情形的,依证券侵权规则赔偿

更关键的是:不履行公开承诺的法律责任属性不能一概而论。 公开承诺类型多样(限售、业绩、增减持、分红、回购、法定义务重述等),未履行可能构成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典型证券侵权,也可能无法归入证券特殊侵权,抑或构成违约。本案原告明确主张虚假陈述,故须从虚假陈述构成要件一侧,结合增持行为特点、承诺性质、履约准备、延期事由、未履行原因与免责事由综合判断。


三、争点一:未履行公开增持承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

法院的认定路径可以概括为“可执行性—误导性—重大性”三步。

第一,承诺自始不具可执行性。 二人首次作出增持承诺时未做资金准备、亦无实质性筹措安排;两次延期与实施结果公告的主因均为资金筹措未到位。资金是增持承诺可执行性的核心要素,本应在首次发布前制定完备可行计划并采取合理谨慎措施确保履行。自始至终,二人不仅未积极筹措,亦未向投资者揭示计划可能无法完成的风险,反而宣称“承诺不可撤销”“与融资机构进入实质商谈”,并在面对交易所质询时以过桥资金制作存款证明。系列行为印证:该增持承诺自始不具可执行性,公开承诺增持构成虚假陈述。

第二,主观上难认真实履约意愿。 “忽悠式增持”的关键不在于最终未买入这一结果本身,而在于作出承诺时及延期过程中是否具备真实意愿与合理准备。无资金准备、假存款证明、延期话术与零增持结果相互印证,抗辩理由(敏感期缩短窗口、疫情影响融资沟通等)在本案整体事实下被评价为明显不合理。

第三,重大性成立。 从增持主体身份(董事兼总裁、子公司总经理)、承诺金额(合计不低于3亿元)与市场影响力看,该信息披露对证券市场和投资者预期产生严重误导,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

需要强调:本案并不建立“凡未履行增持承诺即当然构成虚假陈述”的规则。裁判明确要求个案判断——结合履约准备、延期事由、未履行原因、免责事由等综合评价。若确有真实履约意愿与合理准备、未履行系不可归责的客观障碍且风险已充分揭示,法律评价可能完全不同。


四、争点二:承诺人赔、上市公司为何免责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公开承诺人,而非上市公司自身。 董监高等上市公司以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无法自行向市场披露,必须借由上市公司发布公告。在承诺人提供信息无明显瑕疵时,上市公司通常不能拒绝披露,且应保证所发信息与承诺人提供的信息一致。因此,不宜将此类披露径行视同上市公司自身的信息披露行为。

法院审查信息披露全过程后认为:公司基于二人出具的告知函,查阅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意见,尽到了基本审查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公司明知或应知二人存在虚假陈述。故公司不承担案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上,法院采纳第三方损失核定机构意见,以扣除证券市场风险等因素后的投资差额损失,加相应佣金、印花税,判令二人共同赔偿。示范判决机制下,两名投资者获赔合计约78.35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并表示愿以调解化解与其他投资者的纠纷。

维度公开承诺人(董监高)上市公司
证券法定位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下的公开承诺主体/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渠道;一般情形下保证披露与承诺人提供信息一致
本案过错评价无资金准备、假存款证明、误导性延期信息→虚假陈述共同侵权尽基本审查义务;不明知亦不应知→不担责
责任形态共同赔偿投资者差额损失等驳回对公司的请求
制度意义激活公开承诺民事赔偿条款区分“借道披露”与公司自身虚假陈述

五、对照:不履行公开承诺的可能法律属性

可能路径典型场景(示意)主要规范/请求权本案是否落入
证券虚假陈述承诺自始不可执行、误导市场预期《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构成要件是(本案路径)
操纵市场等其他证券侵权以承诺/不履行配合股价操纵等证券法操纵等专章规范本案未依此认定
难以归入证券特殊侵权承诺相对人特定、更接近个别交易安排一般侵权或合同规范本案已构成虚假陈述,不走此路
违约存在可确定的合同相对人与给付义务合同法/民法典合同编公开增持面向不特定投资者,本案走侵权

裁判意义正在于此:公开承诺民事赔偿条款并非“未兑现即自动赔”的结果责任条款,而是要求法院在类型化基础上做构成要件判断;同时把承诺人责任与上市公司审查义务、明知应知标准分开评价,避免“谁盖章披露谁一律背锅”。


六、简短理论延伸

第一,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与第八十五条是“接入+构成”关系。 前者把公开承诺纳入信息披露规制并宣示民事赔偿,后者提供虚假陈述责任的义务主体与构成框架;落入虚假陈述时,须完成重大性、误导性、因果关系与损失等评价,而非仅证明“承诺未履行”。

第二,“可执行性”是公开增持承诺虚假陈述判断的教义学抓手。 增持以真金白银入市为内容,资金准备与筹措安排是承诺真实性的核心表征;事后延期话术、过桥资金证明等,可作为推断作出时点主观状态的客观证据。

第三,借道披露不等于公司行为吸收。 董监高承诺借上市公司公告进入市场,是制度运行的客观需要;在公司尽基本审查且不明知应知时免除公司责任,既符合第八十四条将承诺人本身定为披露义务人的结构,也避免不当扩张发行人绝对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