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一、案情:从“增持不低于3亿”到期满零增持
- 二、规范坐标: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与第八十五条
- 三、争点一:未履行公开增持承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
- 四、争点二:承诺人赔、上市公司为何免责
- 五、对照:不履行公开承诺的可能法律属性
- 六、简短理论延伸
一、案情:从“增持不低于3亿”到期满零增持
| 环节 | 事实(脱敏) |
|---|---|
| 主体 | 某深交所A股上市公司;董事兼总裁;控股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
| 首次公告 | 2021年6月14日(非交易日),公司发布增持计划公告:二人计划自公告披露日起6个月内增持公司股份,金额分别不低于1.5亿元、合计不低于3亿元 |
| 第一次延期 | 2021年11月26日盘后:申请延至2022年6月15日;理由包括敏感期内无法增持、资金筹措尚未完成等 |
| 关注函回复 | 2021年12月8日:交易所要求补充资金安排;回复称截至2021年12月7日二人分别有银行存款约7000.05万元、8000.01万元,拟通过银行、信托等筹措到位。庭审陈述:该款由案外人提供,完成存款证明后当日转回——即过桥资金“假存款证明” |
| 第二次延期 | 2022年5月27日盘后:称与融资机构进入实质商谈但受疫情影响未获实质进展,延至2022年9月30日,并称保障履行措施“不可撤销、不可变更” |
| 实施结果 | 2022年9月30日盘后:期满仍未完成增持 |
| 监管处分 | 2022年10月20日证监局警示函;2022年12月21日深交所公开谴责(市场影响恶劣) |
| 诉讼 | 投资者主张因增持承诺买入股票、未履行构成虚假陈述,诉请公司与二人共同赔偿差额损失、佣金等 |
| 裁判 | (2023)沪74民初800号(2025年4月25日):二人共同赔偿两名投资者合计约78.35万元(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驳回对公司的请求及投资者其余请求;各方未上诉生效 |
核心问题有两层:未履行公开增持承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落在承诺人还是上市公司?
二、规范坐标: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与第八十五条
2019年修订《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公告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在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除外,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据此厘清三层关系:
| 要点 | 规范含义 |
|---|---|
| 公开承诺入信息披露规制 | 相关主体的公开承诺纳入证券法信息披露框架 |
| 承诺人=法定义务人 | 作出公开承诺的主体本身是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 |
| 与第八十五条衔接 | 违反公开承诺且符合证券侵权法定情形的,依证券侵权规则赔偿 |
更关键的是:不履行公开承诺的法律责任属性不能一概而论。 公开承诺类型多样(限售、业绩、增减持、分红、回购、法定义务重述等),未履行可能构成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典型证券侵权,也可能无法归入证券特殊侵权,抑或构成违约。本案原告明确主张虚假陈述,故须从虚假陈述构成要件一侧,结合增持行为特点、承诺性质、履约准备、延期事由、未履行原因与免责事由综合判断。
三、争点一:未履行公开增持承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
法院的认定路径可以概括为“可执行性—误导性—重大性”三步。
第一,承诺自始不具可执行性。 二人首次作出增持承诺时未做资金准备、亦无实质性筹措安排;两次延期与实施结果公告的主因均为资金筹措未到位。资金是增持承诺可执行性的核心要素,本应在首次发布前制定完备可行计划并采取合理谨慎措施确保履行。自始至终,二人不仅未积极筹措,亦未向投资者揭示计划可能无法完成的风险,反而宣称“承诺不可撤销”“与融资机构进入实质商谈”,并在面对交易所质询时以过桥资金制作存款证明。系列行为印证:该增持承诺自始不具可执行性,公开承诺增持构成虚假陈述。
第二,主观上难认真实履约意愿。 “忽悠式增持”的关键不在于最终未买入这一结果本身,而在于作出承诺时及延期过程中是否具备真实意愿与合理准备。无资金准备、假存款证明、延期话术与零增持结果相互印证,抗辩理由(敏感期缩短窗口、疫情影响融资沟通等)在本案整体事实下被评价为明显不合理。
第三,重大性成立。 从增持主体身份(董事兼总裁、子公司总经理)、承诺金额(合计不低于3亿元)与市场影响力看,该信息披露对证券市场和投资者预期产生严重误导,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
需要强调:本案并不建立“凡未履行增持承诺即当然构成虚假陈述”的规则。裁判明确要求个案判断——结合履约准备、延期事由、未履行原因、免责事由等综合评价。若确有真实履约意愿与合理准备、未履行系不可归责的客观障碍且风险已充分揭示,法律评价可能完全不同。
四、争点二:承诺人赔、上市公司为何免责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公开承诺人,而非上市公司自身。 董监高等上市公司以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无法自行向市场披露,必须借由上市公司发布公告。在承诺人提供信息无明显瑕疵时,上市公司通常不能拒绝披露,且应保证所发信息与承诺人提供的信息一致。因此,不宜将此类披露径行视同上市公司自身的信息披露行为。
法院审查信息披露全过程后认为:公司基于二人出具的告知函,查阅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意见,尽到了基本审查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公司明知或应知二人存在虚假陈述。故公司不承担案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上,法院采纳第三方损失核定机构意见,以扣除证券市场风险等因素后的投资差额损失,加相应佣金、印花税,判令二人共同赔偿。示范判决机制下,两名投资者获赔合计约78.35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并表示愿以调解化解与其他投资者的纠纷。
| 维度 | 公开承诺人(董监高) | 上市公司 |
|---|---|---|
| 证券法定位 |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下的公开承诺主体/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 | 披露渠道;一般情形下保证披露与承诺人提供信息一致 |
| 本案过错评价 | 无资金准备、假存款证明、误导性延期信息→虚假陈述共同侵权 | 尽基本审查义务;不明知亦不应知→不担责 |
| 责任形态 | 共同赔偿投资者差额损失等 | 驳回对公司的请求 |
| 制度意义 | 激活公开承诺民事赔偿条款 | 区分“借道披露”与公司自身虚假陈述 |
五、对照:不履行公开承诺的可能法律属性
| 可能路径 | 典型场景(示意) | 主要规范/请求权 | 本案是否落入 |
|---|---|---|---|
| 证券虚假陈述 | 承诺自始不可执行、误导市场预期 | 《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构成要件 | 是(本案路径) |
| 操纵市场等其他证券侵权 | 以承诺/不履行配合股价操纵等 | 证券法操纵等专章规范 | 本案未依此认定 |
| 难以归入证券特殊侵权 | 承诺相对人特定、更接近个别交易安排 | 一般侵权或合同规范 | 本案已构成虚假陈述,不走此路 |
| 违约 | 存在可确定的合同相对人与给付义务 | 合同法/民法典合同编 | 公开增持面向不特定投资者,本案走侵权 |
裁判意义正在于此:公开承诺民事赔偿条款并非“未兑现即自动赔”的结果责任条款,而是要求法院在类型化基础上做构成要件判断;同时把承诺人责任与上市公司审查义务、明知应知标准分开评价,避免“谁盖章披露谁一律背锅”。
六、简短理论延伸
第一,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与第八十五条是“接入+构成”关系。 前者把公开承诺纳入信息披露规制并宣示民事赔偿,后者提供虚假陈述责任的义务主体与构成框架;落入虚假陈述时,须完成重大性、误导性、因果关系与损失等评价,而非仅证明“承诺未履行”。
第二,“可执行性”是公开增持承诺虚假陈述判断的教义学抓手。 增持以真金白银入市为内容,资金准备与筹措安排是承诺真实性的核心表征;事后延期话术、过桥资金证明等,可作为推断作出时点主观状态的客观证据。
第三,借道披露不等于公司行为吸收。 董监高承诺借上市公司公告进入市场,是制度运行的客观需要;在公司尽基本审查且不明知应知时免除公司责任,既符合第八十四条将承诺人本身定为披露义务人的结构,也避免不当扩张发行人绝对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