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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30余只基金、5000余张“票据”、同一个托管人
| 环节 | 事实(脱敏) |
|---|---|
| 投资 | 2017年9月,投资者樊某某认购某票据分级私募基金170万元,封闭期至2019年3月;此后收到收益约17万元 |
| 合同约定 | 基金主要投资于银行承兑汇票或其收益权;托管人按管理人划款指令办理清算交割、监督投资运作,发现指令违法违约应拒绝执行;托管人可以要求管理人提供交易凭证、合同等资料判断指令有效性;除因托管人过错外,托管人对执行指令造成的损失不担责 |
| 刑事认定 | 管理人(某资管公司)2016年2月至2018年1月成立30余只私募基金,托管人均为同一家证券公司,募资90余亿元;底层票据均为虚假,涉及5000余张、重复利用600余张,700余名投资人损失20余亿元;管理人2022年11月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刑罚 |
| 托管人抗辩 | 只负形式审查,不负实质审查;损失系管理人犯罪造成 |
| 一审 |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3)沪0151民初5227号:驳回投资者全部诉请 |
| 二审 | 上海金融法院(2024)沪74民终239号(2025年1月23日):改判托管人赔偿15.3万元,即本金净损失约153万元的10%;驳回其余诉请 |
托管人审核过的材料并不少:划款指令、票据收益权转让与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企业网上银行票据查询截图。指令用途、收款方、票号与金额,彼此都“对得上”。问题出在那张截图上:它从未显示转让方是汇票的被背书人或权利人。
二、规范坐标:托管人到底负什么义务
| 层级 | 规范 | 要点 |
|---|---|---|
| 法律 |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6条 | 托管人职责包括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按基金合同约定根据投资指令办理清算交割、按照规定监督管理人投资运作等 |
| 法律 |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7条 | 发现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管理人并报告 |
| 法律 |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45条第2款 | 管理人、托管人违反法律或基金合同给基金财产、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分别对各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造成损害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行政法规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3条第3款 | 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 |
| 行政法规 | 同条例第16条、第31条第2款 | 托管人应依法履行职责;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投资标的权属变更证明材料等信息 |
条例第31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负有向托管人提供“投资标的权属变更证明材料”的义务。反过来看,托管人收到的权属材料是否足以指向权属变动,本身就在其审查视野之内。
三、二审的说理:形式审查不是“对表格”
(一)义务来源:信义义务+基金合同
法院首先定性:托管人就资金托管等受托事务对受益人负有信义义务。具体到划款环节,审查有两层:
- 划款指令是否为管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 结合基金性质、交易结构、投资特点、投资方向,在自身职责和专业能力范围内,对资金是否投向投资协议所载标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约定作适当合理审核。
第二层并未要求托管人去核实底层资产的实质真实,而是要求它对“外观真实性”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
(二)过错认定:为什么本案“极为特殊”
法院承认,一般情况下,指令、协议与截图彼此一致,“能够初步指向投资内容”。但本案有三个异常信号叠加:
- 单一: 30余只基金的投资标的全部是同一管理人享有的票据收益权,托管人也是同一家;
- 高频高额: 不到2年、90余亿元;
- 凭证缺口: 证明权属的始终只有网银截图,且截图不显示转让方系被背书人或权利人。
在此情形下,核查票据权属“并非难事”,托管人却长期不加注意、不过问,简单执行划款指令,构成过错。
(三)责任形态:按份而非连带,酌定10%
法院区分了原因力:管理人的诈骗行为是损失的直接原因;托管人未尽审查而执行划款是间接原因。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共同行为”,托管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职责范围、过错程度与因果关系酌定承担本金净损失的10%。这正是基金法第145条第2款“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与“共同行为连带”二分结构的适用。
四、对照:同样是托管,为何山东案托管人免责
| 维度 | 山东案(2022)鲁民终2381号 | 上海案(2024)沪74民终239号 |
|---|---|---|
| 投资标的 | 某公司持有的对某管委会应收账款 | 银行承兑汇票收益权 |
| 托管人审查 | 对划款指令作表面一致性审核,款项付至约定对象 | 指令、协议、截图一致,但权属凭证明显不完整 |
| 异常信号 | 未查明存在交易单一、高频、凭证缺口等异常 | 同一管理人、同一类标的、30余只基金、90余亿元 |
| 损失原因 | 投资未如期回款(投资风险) | 底层资产虚假(管理人犯罪) |
| 结论 | 托管人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管理人因未尽适当性义务赔偿本金及利息 | 托管人按10%承担赔偿责任;不连带 |
两案合起来读,可以得到一条较清晰的线:托管人的审查仍是形式审查,但形式审查的“形式”包含对凭证完整性与交易外观合理性的职业判断。单据之间“相互一致”不等于单据“足以证明”。前者是核对,后者才是审查。
五、几点理论延伸
第一,信义义务的场景化。 托管人在基金法上的职责以列举方式规定,“监督投资运作”的内容高度抽象。本案以信义原则解释基金合同中的监督条款,使审查强度随风险信号上下浮动,而不是一个固定标签。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公布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曾表述托管人对指令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约定负形式审查义务、且因核实手段有限不宜过重;该稿尚未正式发布,本案也并未突破“形式审查”的定性,而是在其内部区分了深浅。
第二,免责条款的边界。 基金合同写明“除因托管人过错外,托管人对执行指令造成的损失不担责”。这一条款本身保留了过错责任,因此争点自然落在“何为过错”,免责条款无法替托管人挡住对职业怀疑缺位的评价。
第三,比例责任的意义。 刑事退赔之外,民事上让托管人承担与原因力相当的份额,既回应投资者救济,又避免把托管人变成“兜底保险人”。10%的比例并非公式,而是个案酌定,对托管行业的提示远大于对投资者的补偿。
第四,与适当性义务的分工。 山东案中,赔偿主责落在管理人未尽适当性义务(风险评估、冷静期回访)上,托管人不承担补充责任。投资者诉讼策略上,管理人的销售合规与托管人的划款审查是两条独立请求路径,应分别举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