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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骨架:两头破产下的剩余票款
| 环节 | 事实(脱敏) |
|---|---|
| 票据 |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2000万元;出票人为某上市集团(下称P集团),承兑人为某银行(下称B银行),收票人为天津某公司 |
| 流转 | 经连续背书后贴现,再经转贴现,由四川某山银行(下称S银行)在中国票据交易系统买入 |
| 承兑端 | 2019年5月B银行被监管接管;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同年7月按保障安排兑付80%(1600万元),余400万元未兑 |
| 出票端 | P集团进入破产重整;S银行就剩余400万元申报债权并获确认;重整计划约定现金50万元+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清偿其余350万元,账面清偿比例写为“100%”;因S银行未提供受领账户,偿债财产被提存;重整计划裁定执行完毕 |
| 诉请 | S银行起诉收票人天津某公司、贴现银行湖南某银行、转贴现前手山西某银行,请求连带支付余款400万元及利息 |
核心争议可压缩成三问:
- 申报重整并被确认债权后,还能否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
- 重整计划写“清偿比例100%”、又以股抵债时,未受实际清偿的金额如何确定?
- 承兑人已部分兑付的,能否就剩余票款拆分追索?另,《票据交易主协议》放弃对特定前手追索的约定是否有效?
二、规范坐标:票据追索×破产重整的接口
| 规范 | 与本案的接口 |
|---|---|
| 《票据法》第61条 |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承兑人/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等,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 《票据法》第68条 |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不按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追索 |
| 《票据法》第70条 | 追索范围含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的利息及相关费用;被追索人清偿时应交出汇票及拒绝证明 |
| 《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3款 | 经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影响 |
一句话:对出票人的重整约束,不等于消灭对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追索;重整只影响对出票人可主张的数额与时点,不切断票据连带责任链条。
三、法院怎么裁:三把尺子
(一)追索权还在,但须先受领重整偿债财产
法院认为:S银行在出票人重整中申报债权,并不因此丧失票据追索权。重整已终结的,持票人应受领重整计划确定的偿债财产,再就未获清偿部分向前手追索。
理由贯穿四层:
| 层面 | 要点 |
|---|---|
| 法律规定 | 依《企业破产法》第92条,向前手追索的范围限于重整中未受清偿部分,故须先受领以确定未清偿额 |
| 破产制度 | 重整计划一经裁定批准即约束全体债权人;拒不受领有违重整安排 |
| 操作衔接 | 提存财产有受领期限;若由前手先全额清偿再向管理人转付,难以衔接 |
| 利益衡量 | 存在以股抵债时,持票人不受领则前手被动承受股价波动与利息扩大,有失公平 |
(二)“清偿比例100%”≠实际清偿;债转股按公允市价折算
重整计划按每股5.98元折算股票清偿,并写明清偿比例100%。法院指出:抵债股价未经专业评估、计划亦未明确计价依据,账面100%不等于对前手的追索权消灭——完成债转股后,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不再享有偿还请求权,但相对于其他前手,债权仅在已实际清偿范围内消灭。
计价方法:以转增股本上市交易之日起30个交易日二级市场收盘价均价(每股1.44元)计算股票清偿的实际价值。据此,未受实际清偿金额认定为2,657,189.6元(而非诉请全额400万元)。
(三)部分兑付可就余额追索;主协议放弃追索有效
对电子汇票的部分承兑付款与金额拆分追索,并无禁止性规定。持票人仍享有完整票据权利,通过电票系统向被追索人交付票据亦无障碍,故可就剩余票款追索。
另,S银行作为《票据交易主协议》签署方已放弃对山西某银行(转贴现前手)的追索权,法院据此驳回对该行的请求。最终判决:天津某公司、湖南某银行连带支付票款2,657,189.6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二审维持。
四、三问对照表
| 争点 | 法院态度 | 操作含义 |
|---|---|---|
| 申报重整后能否追索前手 | 可以;须先受领偿债财产再就未清偿部分追索 | 不要以为“进了重整表”就等于放弃票据追索 |
| 债转股写“100%清偿” | 按股票公允市价认定实际清偿额,余额仍可追 | 账面清偿比例≠对其他票据债务人的消灭范围 |
| 承兑人已兑付80% | 可就剩余20%对应金额拆分追索 | 电子票部分兑付不当然切断余额追索 |
| 主协议放弃对特定前手追索 | 对签署方有效 | 转贴现链条上的协议安排会影响追索对象 |
五、对银行票据业务的几点提示
第一,重大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中的银票,往往同时踩到票据法与破产法。 承兑行接管/破产后的部分保障兑付,并不当然消灭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的追索;但追索金额必须以“已受实际清偿”为扣减底座。
第二,持票人侧:重整程序中及时申报、及时受领。 不受领提存财产,既可能影响未清偿额的确定,也可能在股价波动时把风险不合理地转嫁给前手。
第三,被追索的贴现行/前手侧:抗辩重点不在“对方进了重整就不该再追”,而在实际清偿额、拒付证明与交付票据的可行性,以及主协议等约定放弃。 本案中转贴现前手正是靠主协议免责。
第四,电票拆分追索在司法上已获明确支持。 业务系统与合同文本若仍按“必须全额一体追索”设计,需与裁判口径对齐,避免内部流程自我设限。
一审:(2022)沪74民初3257号(上海金融法院,2023年5月17日);二审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1月15日)。该案系上海金融法院提级管辖第一案,并入选该院202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