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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点一:真正并行“或裁或诉”,效力怎么定?
判断:并行可选仲裁或起诉,仲裁协议依《仲裁法解释》第七条无效;例外是一方已申请仲裁、对方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2008年调整后沿用):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规范靶心是并行选择权——同一纠纷,双方被同时赋予“裁也可以、诉也可以”的选项,仲裁合意就被冲淡。
对照样本:(2018)冀02民初26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公司与某工程建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争议解决约定协商不成向唐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又写如协商破裂双方均可再向唐山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法院认定该约定属于解释第七条所指“可以仲裁也可以起诉”的情形,裁定确认该争议解决条款无效。
教义学上,第七条不是新《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无效清单”条目。2025年修订、2026年3月1日施行的新《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仍只列三类:超法定仲裁范围、无/限制行为能力、胁迫。或裁或诉的无效判断,司法审查阶段继续援引解释第七条;新法第二十七条承接旧法第十六条的三要素(请求仲裁意思、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第二十九条管事项/机构约定不明且补充不成,第三十一条管效力异议与首次开庭前提出。面试勿把“或裁或诉”硬塞进第二十八条口述清单。
金融合同里最常见的“并行”写法,是在同一争议解决条用“或”“也可以”“均可选择”把仲裁与诉讼并列;相对方一旦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解释第七条主文就容易打穿。反过来,若一方已申请仲裁、对方沉默过了异议期间,解释第七条但书仍可挽救协议——但这是程序例外,不是起草时可以赌的余地。
一句话:并行“裁也可以、诉也可以”→ 解释第七条;别拿新法第二十八条硬套。
争点二:有先后顺序的“优先仲裁/先裁后诉”,还无效吗?
判断:不当然无效。先准确识别是顺序型还是并行型;顺序优先仲裁且三要素齐备的,应认定有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之五+(2023)赣08民特5号(吉安中院,2023-02-21):某水务公司与某电力公司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协商不成提交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一方申请仲裁后,对方以“选择性争议解决、应无效”为由请求确认无效。法院文义解释:条款已具备仲裁协议各项要素;后半段“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才可起诉”表达的是程序先后顺序——优先仲裁,只有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时才走诉讼——不构成或裁或诉,裁定驳回确认无效申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之四(借款合同)把同一识别标准钉进金融场景:某公司与某公司、某人《借款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由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最终由深圳市法院判决为准。相对方主张或裁或诉无效。法院分两步:前段有明确仲裁意思、仲裁事项与选定机构,符合当时《仲裁法》第十六条(对应新法第二十七条),应认定有效;“最终由法院判决为准”是当事人意图先裁后诉,并非并行或裁或诉。申请被驳回。
两案共同的方法论:先问“是不是同时给了两条平行入口”,再问“有没有写清优先顺序”。顺序型条款的后半句法院路径,往往被解释为未成就仲裁前提/或意图在仲裁之后再进入诉讼,不能直接等同于解释第七条的并行选择。江西案的“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才可起诉”,实质是把诉讼入口挂在仲裁协议未成立的前提上;深圳案的“最终由法院判决为准”,则被读成先裁后诉意图。二者都拒绝了“看见法院二字=整条无效”的简单标签。
| 类型 | 典型表述 | 规范后果 | 口述锚点 |
|---|---|---|---|
| 并行或裁或诉 | 可仲裁,也可/或向法院起诉 | 解释§7无效(有异议期间例外) | 冀02民初26号 |
| 优先仲裁/顺序型 | 协商不成→仲裁;未达书面仲裁协议才可起诉 | 不构成或裁或诉,有效 | 赣08民特5号 |
| 先裁后诉意图 | 仲裁……最终由法院判决为准 | ≠或裁或诉;仲裁部分可保 | 深圳2024典型之四 |
一句话:先认顺序,再谈第七条;有先后≠当然无效。
争点三:“最终由法院判决为准”,会不会拖垮整段仲裁?
判断:该表述违反一裁终局制度,但不必然使仲裁约定部分无效;符合三要素、不具法定无效事由的,仲裁部分仍有效。
深圳中院2024典型之四的典型意义写得很直白:司法实践应先准确判断约定是或裁或诉还是先裁后诉;对先裁后诉,审查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不具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最终由法院判决为准”违反仲裁一裁终局制度,但不影响当事人关于仲裁协议约定部分的有效性。
补充对照:(2017)粤03民初1030号(深圳中院)。合同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又写如对仲裁结果有异议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主张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且违反一裁终局故无效。法院认定:争议解决已明确提交仲裁,并不属于解释第七条的并行起诉约定;至于“对仲裁结果有异议再起诉”是否因违反一裁终局而无效,并不影响双方对仲裁约定的效力,裁定驳回申请。
落到广仲金融借款/信用卡/供应链场景,可压成三句操作口径:
- 起草。 争议解决只留一条主通道:选定广仲(或明确机构全称)+事项范围。不要写“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也不要写“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对裁决不服可再起诉”。一裁终局是制度底座,多余的“法院兜底句”只会给相对方送攻击弹药。
- 应诉/效力异议。 相对方甩“或裁或诉”时,先做类型识别:并行→解释第七条;顺序/先裁后诉→守三要素(旧法§16/新法§27),并主张后半句法院表述不拖垮仲裁部分。异议须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新法第三十一条)。
- 与“格式未加粗”议题分工。 此前日课写的是订入控制(《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与《仲裁法》无效清单的错位;本稿争的是争议解决条款内部的结构识别。加粗解决“看见”,结构解决“裁还是诉”,两道关不要混成一句空话。
【操作提醒】 金融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只钉一条仲裁主通道,删掉“或起诉/最终由法院判决/对裁决不服再诉”。被攻击时先问并行还是顺序——并行才走解释第七条;顺序/先裁后诉守三要素,后半句违一裁终局一般不拖垮仲裁部分。效力异议卡在首次开庭前。
补充一层与广仲规则的咬合:金融特别规定、快裁、互联网程序,都以有效仲裁协议为前提。司法审查阶段一旦被钉成真正或裁或诉,入口就塌;若只是顺序型瑕疵句,法院更可能做部分有效处理。银行/消金法务把模板里的“法院兜底句”清干净,比事后在民特程序里辩“先裁后诉”成本低得多。
结语
金融争议解决条款,先认结构再谈效力。真正并行“或裁或诉”才依解释第七条无效;有先后的优先仲裁/先裁后诉不当然无效;“最终由法院判决”违一裁终局,但不必然拖垮仲裁部分。广仲面试口述只需记住:并行才无效,顺序先认清;法院兜底句,不拖垮仲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