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一、案情:一审信笔迹鉴定,二审认可靠电子签名
- 核心问题只有一层: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可靠性,究竟按“笔迹像不像”审,还是按《电子签名法》的技术要件审?
- 二、规范坐标:《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三、十四条
- 三、争点一:普通电子签名与可靠电子签名如何分流
- 教义含义是:鉴定对象选错,结论再“科学”也不能直接否定可靠电子签名。 数字签名的“签名外观”往往只是展示层;真正绑定身份与意思表示的,是证书、密钥控制与哈希链。
- 四、争点二:专有性、控制性、防篡改性如何落地
- 关于“人脸核身能否单独推定同意合同条款”:一审曾认为人脸信息仅证明登录平台、不能直接推定同意条款。二审路径并不依赖“刷脸=同意条款”的单独推定,而是把刷脸放在数字证书申请与意愿校验链条中,再与账号控制、点击签署、存证防篡改一并评价。孤立的人脸核身不够;完整的可靠电子签名流程够。
- 五、争点三:催收时“不知情”能否推翻可靠电子签名
- 六、简短理论延伸
一、案情:一审信笔迹鉴定,二审认可靠电子签名
| 环节 | 事实(脱敏) |
|---|---|
| 主体 | 某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某商贸公司(承租人);李某、高某某(连带保证人) |
| 签约 | 2021年经某电子签约平台共同签署《融资租赁合同》;设备价款约236万元,租期36个月 |
| 违约 | 承租人逾期支付多期租金;出租人诉请付清未付租金、期末购买价款及迟延违约金,并主张保证人连带 |
| 一审争点 | 高某某质疑合同上“高某某”电子签名非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签名图片与样本笔迹不符 |
| 一审结果 | 判承租人付款、李某连带;以难以认定高某某具保证意思表示,驳回对其诉请(长宁区法院,约2025年4月) |
| 二审 | (2025)沪74民终853号:查明电子签名使用数字签名技术,认定可靠电子签名,改判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5年9月) |
核心问题只有一层: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可靠性,究竟按“笔迹像不像”审,还是按《电子签名法》的技术要件审?
二、规范坐标:《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三、十四条
《电子签名法》第二条将电子签名界定为: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 要件 | 规范表述(要旨) | 本案审查落点 |
|---|---|---|
| 专有性 | 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 实名认证(姓名+身份证)+刷脸意愿校验后申请数字证书 |
| 控制性 | 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 本人手机号账号发起签署;未举证账号失控 |
| 防篡改(签名) | 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 数字签名/哈希/时间戳技术 |
| 防篡改(内容) | 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 第三方存证报告载明合同哈希未被篡改 |
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合读三条:可靠电子签名不是“看起来像签了字的图片”,而是满足专有、控制、可发现篡改的技术—流程组合;一旦认定可靠,效力上与纸质手写签名/盖章同阶。
三、争点一:普通电子签名与可靠电子签名如何分流
二审首先做类型判断。电子签名外延很宽,可以是任何以电子方式呈现的“签名”,但是否使用数字签名技术决定审查标准不同:
| 类型 | 典型形态 | 审查工具 |
|---|---|---|
| 普通电子签名 | 将采集的签名笔迹图样插入电子合同签名位置;载体电子化,本质仍接近传统笔迹 | 可辅以字迹样本比对的笔迹鉴定 |
| 可靠电子签名(数字签名) | 实名认证→数字证书→私钥/制作数据签署→哈希与时间戳固化 | 审查专有性、控制性、防篡改性;不宜以笔迹鉴定否定可靠性 |
案涉保证人经电子签约平台签署:平台存证报告表明使用了数字签名技术。一审将签名当作“可鉴定的笔迹图片”处理,等于把可靠电子签名问题降维成普通笔迹争议——这是分流错误。
教义含义是:鉴定对象选错,结论再“科学”也不能直接否定可靠电子签名。 数字签名的“签名外观”往往只是展示层;真正绑定身份与意思表示的,是证书、密钥控制与哈希链。
四、争点二:专有性、控制性、防篡改性如何落地
在确认数字签名技术后,二审按第十三条逐项落地:
第一,专有性。 合同先发至高某某本人手机号查阅;其以该手机号注册账号,完成“姓名+身份证”一致性验证与刷脸意愿校验,并申请数字证书。可认定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数字证书)的申请与绑定过程指向高某某本人,签名专属于其人。
第二,控制性。 签署时由该手机账号点击同意,调用实名认证与刷脸结果完成签署。审理中高某某确认账号所用手机号系本人使用;在其未举证账号被盗、失控或由他人代持的情况下,应认定签署时制作数据由其控制,点击同意构成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防篡改性。 出租人提交第三方认证/存证报告(并经公证等加固),载明签名人身份、证书颁发机构、签名时间戳,以及合同文本哈希值;报告表明签署后文本未被篡改。据此满足“对签名及数据电文改动可被发现”的要求。
三项齐备,案涉电子签名构成可靠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盖章具有同等效力;高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仅凭笔迹鉴定驳回对其诉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人脸核身能否单独推定同意合同条款”:一审曾认为人脸信息仅证明登录平台、不能直接推定同意条款。二审路径并不依赖“刷脸=同意条款”的单独推定,而是把刷脸放在数字证书申请与意愿校验链条中,再与账号控制、点击签署、存证防篡改一并评价。孤立的人脸核身不够;完整的可靠电子签名流程够。
五、争点三:催收时“不知情”能否推翻可靠电子签名
一审还参考催收通话中高某某第一时间表示对担保不知情。二审在可靠电子签名已成立的前提下,此类事后否认属于意思表示真实性争议中的抗辩,但不足以单独推翻已满足第十三条的技术—流程证明;除非另行证明账号失控、非本人操作、或签约流程存在根本性瑕疵。否则,允许保证人在享受电子签约便利后,仅以“我不知情+笔迹不像”脱离保证责任,将系统性地掏空金融电子合约的制度预期。
| 抗辩 | 证明力边界(本案逻辑) |
|---|---|
| 笔迹鉴定:签名图片与样本不符 | 对数字签名/可靠电子签名,一般不能作为否定可靠性的主工具 |
| 人脸核身≠当然同意条款 | 正确,但须放入完整签约链条评价,不能反向否定全流程 |
| 催收时称不知情 | 事后陈述;无其他失控/伪签证据时,难推翻可靠电子签名 |
| 账号非本人/被盗用 | 若能举证,可动摇控制性——本案未举证 |
六、简短理论延伸
第一,电子签名效力是“技术类型+法定要件”问题,不是“长得像不像字”问题。 分流普通电子签名与可靠电子签名,是适用笔迹鉴定还是适用第十三条的前提。
第二,可靠电子签名的三性(专有、控制、防篡改)需要流程证据支撑。 实名认证、刷脸、数字证书、本人账号点击、第三方存证报告与哈希,是法庭上的主要证据组合;金融机构应在诉前即完整保全,而非仅保存一张“签名截图”。
第三,笔迹鉴定在数字签名场景中应退居辅助甚至不适用。 把数字签名展示层当作书法笔迹去鉴定,是证据方法错配;本案的规则供给,对银行、融资租赁、保理、小贷等电子缔约场景具有可迁移性。
